学好《侵权责任法》依法维护和救济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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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石家庄广电网 作者:燕赵讲坛
 

  2009年的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的7月1日起实施。燕赵讲坛的主办方以“学好《侵权责任法》,依法维护和救济自身合法权益”为题,让我来给大家谈一谈这部法律,今天我就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地讲三个大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的一些基本知识
(一)侵权责任行为及其构成要件
什么是侵权行为?如果我们把它视为一个概念的话,那么从法学理论上讲,这个概念是一个“非狭义”的法律概念。所谓狭义的法律概念是能够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予以定义的概念;凡是不能定义或是不便定义的法律概念我们通常都称之为“非狭义”的法律概念。那么对非狭义的法律概念在法学上通常就是通过归纳它的法律构成要件的方式予以表述。
侵权行为有哪些法律的构成要件呢?从目前来看,我国的学界主要集中在两个学说上:一个称之为“三要件说”,一个称之为“四要件说”。“三要件说”具体包括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就是:第一,具有损害的存在,这就是损害要件;第二,须损害行为有过错,这就是过错要件;第三,须损害系被控行为所致,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因果关系。“四要件说”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违法性要件,也就是说须损害的行为是违法的或是非法的。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公布,我个人观点,现在应当统一到“三要件说”上,即应当将违法性要件或非法性要件排除出侵权责任归责要件之外。其理由是:第一,《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法条和已经公布的《侵权责任法》当中责任构成的各个条文中,我们根本看不到相关的 “违法”、“不法”这样的字眼。这就给我们一个认识,那就是违法性要件的独立性是于法无据的。但是为什么我们许多学者提出违法性要件的构成,乃至于许多教科书也是这样写的;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的法院、法官在审理一些侵权案件的时候也将其作为一个定案的依据呢?我个人认为,主要是我们的某些法条含射之义,但它的确是于法无据的。第二,《侵权责任法》应当是保护法和救济法。我们不妨看一看《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是怎样写的,它开宗明义阐述它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它的本质属性就是一部保护法或者叫做救济法。在这样的一个语境之下,从强化对被侵权人的救济这样一个角度出发,我们应当用“过错”要件对“违法”要件加以吸收;如果我们依然把违法性或非法性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存在的话,两方面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增加司法困难;二是将对被侵权人寻求救济设置障碍或者一个很高的门槛儿,进而使被侵权人很难获得相应的救济。第三,现阶段,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侵权行为愈发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在许多情况下,一些合法行为也将构成侵权行为。比如说,李某到某商场去购物,手里拎着不少所购的商品,离开商场时路过该商场的一个停车场,被该商场围停车场的铁链所绊倒,摔成了骨折,伤势较重,入院治疗花费若干。在这样的情况下商场有没有责任呢?如果“四要件说”依然成立的话,即违法性要件依然成立的话,那么商场处于为停车便利的考虑,使停车秩序更加完整,将停车场用铁链围起来,我想这并无不妥,当然更谈不上它有什么违法之处;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充分地考虑到了这个违法性要件的存在,在此情况下李某恐怕就很难获得一个相应的救济。但是,如果把违法性或不法性要件剃除出去,用过错这个要件将其吸收的话,我们现在的《民法通则》也好,《民通意见》也好,还是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也好,如果商场对停车场的铁链没有设置显著的标志,换句话说,如果商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说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的话,商场的责任是绝对不能免除的。
在三个要件当中,损害这个要件是第一位的要件,即任何一个行为如果构成侵权的话,它必须要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这就是我们经常讲的无损害无侵权,无损害无责任。这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定义,也是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侵权行为做不同的划分或者分类。通常情况下,有两个基本的划分或分类:第一种划分是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的侵权行为和特殊的侵权行为,这是侵权行为划分的基本类型。所谓一般的侵权行为是指有过错的侵权行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我们称之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第二种划分就是单独的侵权行为和共同的侵权行为。所谓单独的侵权行为就是一个人独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它的法律关系是单一的,仅仅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共同的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这样一个情况下,它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复杂,最起码有两个方面:一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有以下表现形式:第一个我们说的是共同实施的行为,共同实施的行为它有两个基本的要件,意思上的联络和客观行为的统一。第二个是共同危险行为,我们在学术上称之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实施行为。第三,那就是无意思联络数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相对于共同实施的行为,《侵权责任法》将其分为直接的结合和间接结合,其第十一条规定的就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直接结合侵权的行为,具体规定为: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比如说,一个南北通向的路口,此时是红灯,那么两辆车,从南向北一辆,从北向南一辆,两辆车都视红灯而不见,当然都构成违法了。此时正好有一个行人,在斑马线上通过,由东向西跨越,结果两辆车把行人撞倒了。这两个车的驾驶员应当说是无任何意思联络的,但是,这两辆车的每一辆单独把这个人撞着的话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现在没办法界定哪一辆车把行人撞成重伤,哪辆车责任轻点,那么这两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叫直接结合。第十二条,我们称之为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两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我们说这叫按份责任。确立责任大小,责任大的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责任小的承担较小比例责任;无法确定的责任平均承担,这叫间接结合。同样是这样一个例子:一个人过一个路口,一辆车闯红灯而行,行人为了躲这辆车,往旁边一闪,不巧,施工人员在地上挖了个坑,行人掉进坑里造成损害。由于这个坑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和施工单位这两者形成间接结合,对行人造成了损害构成了侵权行为。行人的伤主要是谁造成的呢?相关部门可以界定,侵权责任人按份承担责任。
(三)对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基本内容和基本规范的核心认识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侵权法律责任体系建设上应当说取得了非常大的成绩。1986年的《民法通则》以及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通意见》,对侵权的归责原则、责任的承担方式、典型的侵权行为类型等等都做了基本的规定,从而为我国的侵权法律制度奠定了一个很好的基础。侵权法律责任的许多规定,还有许多散见于其它的法典当中,它是一个较为庞大的法律体系。我具体归纳了一下,至今除了《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外,我国现在关于侵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大体应当有四十多部相关的法律,主要可以分为十种类型,比如说,侵害物权的责任我们有《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我们有《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侵害婚姻自主和继承权的责任我们有《婚姻法》、《继承法》等,商事侵权的责任我们有《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交通事故的责任,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产品质量责任有《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污染的责任有《环保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还有其它的侵权责任,应当有四十多种。
那么有的同志就问了,如此庞大的法律体系构架我怎么去学,怎么去掌握?我今天坦率的说,它的确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是,我要告诉各位的是,在这样一个相对庞大的法律体系当中,《侵权责任法》是对上述所有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一个整合,它是一个纲领性文件,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很大的贡献。那么如此庞大的体系我们怎么把握呢?它有一条主线或一个核心,这就是无论法律再多,它都是回答了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个就是侵权是否构成,这个问题谁来解决呢?归责原则;第二个问题就是责任如何承担,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侵权责任法》告诉我们了,明确规定了八种承担责任的方式,这是第十五条的规定。需要大家注意的是,第十五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是这八种,还有主要以外的其它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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